吕桂芝诉王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吕桂芝,女,76岁。

委托代理人:谢迎波,女,46岁。系原告吕桂芝女儿。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友,男,22岁。

原告吕桂芝诉被告王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谢迎波、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桂芝诉称:2011年7月17日0时许,王力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前奶线由蛟河市向奶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山上路口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吕桂芝撞伤。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力友承担全部责任,吕桂芝无责任。吕桂芝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8月14日取出内固定钢板,再次住院2天,为此支付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吕桂芝曾起诉两次,因王力友参军未能按期审理。现再次起诉要求王力友赔偿医疗费60281.95元、误工费14889.60元(120天×124.08元/天)、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44.86元、复印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70元(23217.82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8891.91元。

王力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0时许,王力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前奶线由蛟河市向奶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山上路口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吕桂芝撞伤。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力友承担全部责任,吕桂芝无责任。吕桂芝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8月14日取出内固定钢板再次住院治疗2天。经鉴定,吕桂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软化灶,评定拾级残;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拾级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拾级残。另查明:吕桂芝曾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王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撤回起诉。吕桂芝受伤后,王力友给付吕桂芝赔偿款9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吕桂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F122号、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王力友的父亲王德海的笔录。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吕桂芝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桂芝要求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吕桂芝受伤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本次起诉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 2015年9月14日开庭时仅就吕桂芝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而该鉴定意见书系吕桂芝单方委托,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天数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吕桂芝要求按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桂芝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00元不予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3364.76元(22274.6元/年×5年×12%)、护理费应为2931.93元(27天×108.59元/天)。

吕桂芝对于医疗费60510.95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复印费1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吕桂芝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到吕桂芝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交通费以支持5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吕桂芝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以支持30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吕桂芝系1939年出生,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仍从事劳动及收入情况,故吕桂芝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吕桂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年×5年×12%)、护理费2931.93元(27天×108.59元/天)、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44.86元、复印费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4623.50元。

二、王力友应当对吕桂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吕桂芝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力友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王力友应当对吕桂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在调取王力友的父亲王德海笔录时,王德海称吕桂芝受伤期间其给付吕桂芝赔偿款14500.00元,第一次给付9500.00元,第二次给付5000.00元,但吕桂芝辩称只收到9500.00元,因王力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王力友第二次给付的5000.00元暂不予确认。王力友还应当赔偿吕桂芝75123.50元(84623.50元-9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吕桂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2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原告吕桂芝负担294.00元,由被告王力友负担750.00元。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