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X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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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1号

原告:王一X,男,30岁。

被告:吴月,女,29岁。

原告王一X与被告吴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被告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一X诉称:王一X与吴月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二X(2012年3月2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月离婚;婚生女王二X由王一X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吴月辩称:其与王一X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另外,孩子还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一X与吴月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二X(2012年3月2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份至今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3.5万元,有债务0.5万元,无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

根据王一X的诉讼请求和吴月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一X与吴月的感情是否破裂,王一X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王一X与吴月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生育的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伤害,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有恢复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王一X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情形,故不应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一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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