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季××,女,41岁。
被告:王××,男,43岁。
原告季××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2月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现均已成年。因被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经常借故外出,经常夜不归宿,挣钱就挥霍。我一直迁就,被告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两名婚生女的自然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辩称:我不想离婚,家里还有一个孩子未婚,我想有一个完整的家。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平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农用四驱车、坐落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永胜村平岗三队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72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