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诉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4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管字第00039号

(2015)船民管字第39号

原告: 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

法定代表人:绪方洁,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奎,职务不详。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代表人:刘英志,总经理。

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意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都有约定,故该案应移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准许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诉,故本院对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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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孙立伟

审判员  张志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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