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梅诉鲍某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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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5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某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和,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鲍某柱,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梅诉被告鲍某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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