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梅诉鲍某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某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和,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鲍某柱,男,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梅诉被告鲍某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