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龙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刘艳龙,
被告刘林。
原告刘艳龙诉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伟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龙诉称: 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刘艳龙借给被告刘林人民币3000元,约定被告刘林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但直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林仅向原告刘艳龙偿还人民币1000元,尚有2000元未偿还完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林偿还原告刘艳龙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刘林未答辩。
原告刘艳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
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林向原告刘艳龙偿还1000元,尚欠原告刘艳龙人民币2000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刘艳龙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刘艳龙申请对该借据上刘林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向被告刘林送达鉴定通知书,要求其到庭提供鉴定所需的对比签名样本,但被告刘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刘林有能力提供其对比签名样本但却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林向原告刘艳龙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林仅向原告刘艳龙偿还人民币1000元,尚有2000元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刘林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刘艳龙借款3000元,且向原告刘艳龙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艳龙已向被告刘林支付了3000元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内容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有效,故原告刘艳龙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林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1000元,尚有2000元未偿还完毕,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刘林应按约定承担清偿本金责任。原告刘艳龙主张被告刘林偿还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龙借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刘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商伟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