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林业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图们市林业局,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朴勇彪。
委托代理人孙波,住图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韩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市林业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图们市林业局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应是2013年5月25日到期。原告职工胡正伟于2013年3月1日在图们市石岘林场山上运木材过程中出现意外致其死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单赔付意外身故金额30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辩称,1、我方需要核实原告在被告处的保险期限;2、即使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由于胡正伟是在驾驶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死亡,按照意外险条款规定,被害人没某某的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C3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胡正伟具备C3驾驶证及驾驶的拖拉机有行驶证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表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正伟持C3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是违法的,应当持有G证,所以不能证明胡正伟所持C3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合法性,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证明了具有C3驾驶证,无法证明胡正伟驾驶拖拉机的合法性。
2、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正伟于2013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地点是图们市石岘镇陆地四屯附近山道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2012年-2013年)原件及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26日零时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为止,保险费合计11900元,保险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胡正伟是投保人图们市林业局的职工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理赔中心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表示拒赔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证人桂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况:我是图们市林业出纳,证明投保前我单位先把名单和身份证号提供给被告,被告进行审核,审核完后被告单位让我拿着公章在投保人名单上盖章,一共两张名单都盖章。我是2005年到林业局工作的,近几年签订保险合同都是我去办理的,包括单位的其他保险。办理前单位领导和保险公司协商完后领导叫我去盖章,领导只要求我去签订合同,没有要求我了解合同中相关的事项,因为是续签合同,有时办理合同时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把公章拿进去盖章,我并没有看保险合同的内容,我只知道如果出现意外伤害被告承担医疗费,最高承担3万元。被告没有向我说过免责事由和责任条款,对于我单位哪年开始保险的,我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林某某,与林业局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对证人身某某,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否认了被告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却在投保单的相关声明上盖章,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出纳经常使用公章,深知公章的作用,作为出纳,更了解公章的作用,不可能冒着风险让被告方盖章,因此,证人所述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投保单(加盖原告公章予以确认)、保险单(副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在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双方在该合同条款第2条第2小项期间除外的第4款明确约定:被告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该条款第6条第8款约定:无有效驾驶证的第二种情形中,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案应该是持G证驾驶,死者持C3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3、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都向本案原告做了解释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上述条款并同意本案的团体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对条款进行解释,原告认为出现意外伤害就应该理赔。而且原告单位对驾驶证没有特别的要求,有些工人没有驾驶证也可以开车在山上工作。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虽然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3、投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方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责任免责部分不清楚,没有人给对原告就免责事由进行解释,只是把公章拿过去交由被告业务部门直接盖章。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情况:我是财产保险公司的部门经理,证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我单位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我们从2009年开始签订的保险合同,这个合同的业务主管是我,由我管理,但不是我经办的,上次续签合同时我没有在场。第一年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已经详细向原告单位解释保险的相应款项。这几年间原告工作人员有变动,每年要续签合同时我们打电话通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来续签合同,因为保险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了好多年,并且合同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所以没有向原告说明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只是办理一下续签手续。原告对证人金某某说当时不在场有异议,每次续签应该都是经过证人金某某通知并由证人金某某带领我单位工作人员去办理,被告没有向我单位进行解释免责条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图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胡正伟没有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 月25日,原告图们市林业局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单位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19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1900元,保险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投保声明书”声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知晓并同意的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做了详细说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单位职工胡正伟持C3驾驶证驾驶在图们市石岘林场山上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至其死亡,胡正伟无拖拉机驾驶证。原告图们市林业局向被告财产保险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以被保险人胡正伟未具备驾驶G证资格而持C3驾驶执照驾驶拖拉机,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多年签订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每年一签。被告财产保险在第一次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免责条款,但由于每年签订合同和内容没有变动,所以在之后的每年保险到期时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来办理保险手续,并没有再向原告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单位员工胡正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期间死亡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及该免责条款的效力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经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在重要提示栏中虽作了提示,原告也通过“投保声明书”声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知晓并同意的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做了详细说明”。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公司办理该业务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多年签订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每年签订合同和内容没有变动,所以在之后的每年保险到期时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来办理保险手续,并没有再向原告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被告未对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充分说明,即未尽免责条款充分说明之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单位职工胡正伟没某某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图们市林业局保险赔偿金3000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四 年 四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