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兴、高春芳与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高志兴,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春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丹江街。
原告高志兴、高春芳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兴、高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兴、高春芳诉称:1984年4月16日,原告父亲高玉德取得2000平方米承包地(两块地)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至2000年间敦化市工农村批发市场扩建时征用高玉德承包地1090平方米。被告向全体村民公示被征用村民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95元予以补偿,原告父亲高玉德应得征地补偿款21255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父亲高玉德因病死亡,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征地补偿款,原告高志兴、高春芳是高玉德的继承人,高玉德没有其他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12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农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高志兴、高春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高志兴、高春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2015年8月24日工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工农村村民高志兴在1998年与父亲高玉德的户口分开,在此之前与父亲为同一户。
证据3.2015年6月8日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 证明:高玉德与高志兴是父子关系,高玉德与高春芳是父女关系。
证据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1984年4月16日,被告工农村委会将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父亲高玉德,高玉德取得2亩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5.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工农村委会公示一份、批发市场扩建用地明细表一份、批发市场扩建用地示意图一份、批发市场用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敦化市批发市场扩建占用农民耕地35970平方米,涉及28户。登记面积以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台帐面积为标准。高玉德经村委会认定占地面积1090平方米,涉案1090平方米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高玉德应得安置补偿费212550元。
证据6.批发市场扩建用地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高玉德被征地面积1090平方米、四至经村委会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证据7.高玉德户口簿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高玉德系工农村菜农。2014年5月6日因病死亡。
证据8. 2015年9月9日被告工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高志兴、高春芳的母亲王桂美因病死亡。
证据9. 2015年9月9日被告工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高玉德婚生子高志兴、女儿高春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同一农户。高春芳于1996年户口转出工农村,于2005年迁回工农村,现高志兴、高春芳系工农村村民。高玉德只有继承人原告高志兴、高春芳。
被告工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工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高志兴、高春芳及父亲高玉德均系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1984年4月16日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原告所在农户分得2亩土地,家庭成员有户代表父亲高玉德、母亲王桂美、女儿高春芳、儿子高志兴。1999年至2000年间,原告家庭1.09亩承包地被吉林省康惠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农贸批发市场所征用。2010年7月8日,被告工农村委会与相关部门确认征用地范围,并制作批发市场扩建用地示意图,该示意图载明征用原告家庭承包地1.09亩(高玉德名下)。吉林省康惠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高玉德家庭土地安置补偿费212550元(1090平方米×195元)。2011年5月该补偿款由吉林省康惠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拨给被告工农村委会。被告工农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致争讼发生。
另查,1996年原告高春芳的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原告高志兴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原告高春芳的户口又迁回工农村。2001年10月16日,高玉德妻子王桂美因病死亡。2014年5月6日高玉德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的农户,有权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家庭依法承包的1.09亩土地被征用后,征用土地的吉林省康惠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5月将土地安置补偿费拨给被告工农村委会,被告工农村委会应当及时将安置补偿费付给原告高志兴、高春芳的父亲高玉德。现高玉德死亡,原告高志兴、高春芳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工农村委会给付高玉德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高志兴、高春芳安置补偿费212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294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