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剑惠诉刘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5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王剑惠,女,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刘明雪,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剑惠诉被告刘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明雪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剑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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