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堂诉尉某某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高某某堂,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某某霞,住敦化市。
原高某某堂与被尉某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高某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尉某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被告性格变得极其怪异,让人无法理解。到处造谣,无事生非,搞得邻里、亲朋关系非常紧张。另外,最过分的事情就是被告对原告母亲非常不孝敬,不论是言语还是行为都让原告忍无可忍。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也邀请过很多亲朋好友对被告进行劝导,但最终还是屡教不改。以上各种因素造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了。被告在答辩中所述不属实,我没有第三者。我与被告现在吃住都在一起,今年夏天的时候我们分开了一段时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敦化市雁鸣湖镇东沟村的房屋一栋,面积为130平方米,价值为4万元,农用拖拉机一台,价值为1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都30多年了,我还伺候我婆婆,我现在还是残疾,现在也干不了什么活。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都是谎话。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第三者,我还有个小儿子还没有结婚。老人都是我来照顾。我与原告没有分居,但今年夏天有一个月时间,因为原告的亲属来敦化在我家住,我就和我儿媳妇在一起住。
经审理查明:原高某某堂与被尉某某霞于198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高某某堂与被尉某某霞结婚已三十余年,且所育子女已成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及时改正,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高某某堂以与被尉某某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经本院调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调解无效,但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高某某堂与被尉某某霞离婚;
驳回原高某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