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孙某某,现住敦化市。
被告:金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敦化市某镇岭后村,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长女孙某爽。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一年开始因各种琐事吵架。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具体去向不详,多方查找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曾联系过我,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爽(2006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
明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两页。
证明:婚生女孙某爽于2006年1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
证据3.敦化市某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孙某某系二道沟村岭后组村民,其妻子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敦化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金某某,女,某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在内蒙古,该人曾在某镇居住过,但目前不在村里,出证警官徐景合。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被告曾经改过户口,户口是其出国的时候改的。改的时候我不知道,应该是其离家出走以后改的。登记的时候是原来的户口。被告离家出走后我去内蒙古找过被告,但是被告举家搬迁了,后来打听了说其出国了,整个信息都改了。具体是什么时候我不知道。当时我们结婚的时候是原来的户口,我们的手续都是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向原告进行了出示,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因该证明中的“金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被告金某某身份信息不相符,无法确定二人为同一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长女孙某爽。2010年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已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婚生长女孙某爽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孙某爽由原告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