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江南镇农场砖厂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住所敦化市渤海街公明委。
法定代表人代方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董事长。
被告王尊玉,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农场砖厂诉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滕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以下简称农场砖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王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场砖厂诉称:2011年7、8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天宇公司中标的位于敦化市太平岭北侧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建设提供红砖,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尊玉作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王晓瑞与原告结算,红砖总价款为27090元。被告王尊玉承诺等工程质保金下来保证能结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年末。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原告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集团给付原告红砖款2709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宇公司、王尊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欠据一份。
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建设太平岭粮库时,拖欠原告红砖27090元。太平岭粮库工地的负责人是本案被告王尊玉,欠据中的经办人王晓瑞是粮库工地的财务人员。郭道锋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天宇公司中标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的工程,即欠条中太平岭粮库。王尊玉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王尊玉是职务行为。代表天宇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砖款是被告天宇公司所欠。
证据4.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
证明:王尊玉是代表天宇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王尊玉关于该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天宇公司的行为。
证据5.工程竣工备案证一份。
证明被告天宇公司所中标的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经过质量验收备案,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备案后2年内给付质保金,王尊玉承诺原告在质保金给付后给付原告砖款,质保金现在已经给付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并未将该款给原告。因此,从2014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
证据6,2014敦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敦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王尊玉是天宇公司的太平岭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王尊玉对外出具的涉及本案红砖款的欠据是代表天宇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已经过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天宇公司曾到庭答辩称王尊玉是太平岭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天宇集团、王尊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集团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此工程的负责人参与管理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尊玉购买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的红砖, 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红砖款27090元,负责人王尊玉,经办人王晓瑞”,此款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提供红砖,该工程系被告天宇集团所承包,且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及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的红砖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尊玉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要求被告天宇集团给付红砖款27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集团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当中未对此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江南农场砖厂红砖款人民币27090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89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