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忠和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52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图民初字第164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于宝忠,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辉。

委托代理人:颜德春,住图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宝忠诉被告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另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宝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董 勇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二○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爱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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