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敦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何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黄某甲,住吉林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31日在敦化市沙河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乙,现32岁已经成年。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并于2005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在要求离婚,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未答辩。
原告何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
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证据2.户口簿。
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证人黄某乙和被告黄某甲是父子关系。
证据3.证人黄某乙证言:“原告是我母亲,被告是我父亲。我父亲现在在吉林干活,挣钱都赌博了,不管家里,我父母分居十多年了,我母亲起诉离婚,我父亲不同意,我同意我父母离婚,家里亲戚也都同意。”
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年以上,期间被告不管家里。
证据4.证人黄某丙证言:“被告黄某甲是我哥,我户口是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的,我家现在在敦化。我哥黄某甲长期不在家,在吉林、海南外地工作,挣钱也不往家拿,偶尔回敦化在我家吃住,管我要钱。我哥哥和我嫂子分居十多年了,我哥赚了钱就赌博玩,都输给别人了,从来不管家。”
证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挣钱不管家里,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了 。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 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该证据由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职权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3. 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据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人黄某丁、被某某,应非常熟悉原、被告家庭内部的情况,证人黄某丙系被告黄某甲的妹妹,也较熟悉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且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黄河。黄某乙被告现分居十年以上,被告多年在外地不管家庭。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后,本应互相爱护,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家庭,
共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近年来不管家庭,已经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伤害。且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经常沟通感情为基础,但被告黄某甲多年在外地导致双方至今已经分居十年以上,持续的分居状态对夫妻关系造成了更严重的伤害,且能够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具备了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伟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臧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