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媛和许昌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53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张媛媛,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张传富(张媛媛父亲),住图们市。

被告:许昌善,户籍所在地龙井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

委托代理人:杨凯英。

原告张媛媛诉被告许昌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富,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杨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许昌善驾驶吉HG4495号小型轿车沿图汪公路,由石岘加油站往图们市石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图们市石岘镇林场前路口时,与由石岘镇林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传富驾驶的吉H27538号小型客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许昌善联系,被告许昌善一直拒接电话。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75元的70%,即3202.5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善赔偿。

被告许昌善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许昌善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事故情况,故不能对事实给予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用及工时费过高,去修车的过路费和油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原告提供每个配件损坏的照片,只有提供照片才能证明损失存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昌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因保险公司与原、被告联系时,没有看到第一事故现场,被告许昌善没有在上面签字,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也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派员到场对本次事故进行业务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上公章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我们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不是一个公司。结合本院对业务员姜涛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在图们市没有营业部,其业务员出具的证明来源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且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4、延吉市起亚汽车服务公司车损修理价格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总共花费4455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应该有对于每个损坏的配件的照片,每个损坏配件是否应更换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补开的发票及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部位及费用,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昌善、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车辆投保单各一份。内容为投保人为许昌善,投保车辆车牌号为吉HG449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0时50分许,许昌善驾驶吉HG4495号别克轿车沿图汪公路由石岘加油站往石岘镇内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岘镇林场前路口时与由石岘镇林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传富驾驶的吉H27538号索兰托客车相刮碰,无人受伤,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寿保险的业务员姜涛出现场。次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昌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原告在延吉市起亚汽车服务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总共花费4455元。另查,被告许昌善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吉HG4495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媛媛系吉H2753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双方驾驶车辆均违反交通法规,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许昌善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1718.50元;张传富应承担次要责任(30%),即73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延吉市起亚汽车服务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4455元修理费。被告人寿保险虽然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但未申请评估,且其业务员在维修前也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进行了核对,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媛媛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许昌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媛媛赔偿财产损失1718.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许昌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美淑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徐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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