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顺玉诉金仁玉、廉光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郑顺玉,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北山街丹。

委托代理人:奇鲜花(系原告之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化社7组。

被告:金仁玉,女,朝鲜族,无职业,现出国到韩国。

被告:廉光国,男,朝鲜族,无职业,现出国到韩国。

本院受理原告郑顺玉诉被告金仁玉、廉光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既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具体联系地址,又不能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1675元。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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