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杰诉被告李锦川、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郑杰,男,朝鲜族,延吉市委编委办科员,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郑明山,男,朝鲜族,延边州公安局科员,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李锦川,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于丹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
原告郑杰诉被告李锦川、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山,被告李锦川、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杰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锦川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承诺10天后偿还借款,并主动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至,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
被告李锦川辩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锦川急需资金施工、恰好原告郑杰欲购房,故被告李锦川和原告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锦川的房源,其房源价格应比售楼处每平方米便宜300元。原告给被告李锦川10万元后,被告李锦川主动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李锦川现无力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但其现在有房源,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李锦川以房抵债。如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被告李锦川不确定何时有钱,如果有钱了就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于丹丹辩称:被告于丹丹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锦川之间的借款,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离婚,被告于丹丹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锦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锦川、于丹丹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锦川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离婚,该笔借款与被告于丹丹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丹丹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及被告于丹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于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锦川、于丹丹原系夫妻关系, 201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郑杰与被告李锦川系小学同学,关系很好。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锦川与原告郑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锦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锦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锦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丹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于丹丹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仅以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二被告已离婚为由抗辩,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处理无法对抗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李锦川向其所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川、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李锦川、于丹丹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锦川、于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