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魏松喜、魏文亮、袁长和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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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5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8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代表人:刘贵刚,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朴将虎,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花,女。

被告:魏松喜,男。

被告:魏文亮,男。

被告:袁长和,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魏松喜、魏文亮、袁长和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将虎、李红花,被告魏松喜、魏文亮、袁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袁长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长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魏松喜与被告魏文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袁长和共拖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778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长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787.2元,被告魏松喜、魏文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松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魏松喜虽然系该合同担保人,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魏文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魏文亮虽然系该合同担保人,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袁长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被告袁长和,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名下各自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信息。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袁长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用于种植业,并由被告魏松喜、魏文亮作为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袁长和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发放贷款3万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松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文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长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长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长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7.8%,被告魏松喜、魏文亮为连带担保人。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袁长和名下的银行卡内发放贷款3万元。现三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拖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778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长和支付借款,被告袁长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松喜、魏文亮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长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787.2元,被告魏松喜、魏文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7787.2元。

二、被告魏松喜、魏文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松喜、魏文亮、袁长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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