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娜诉包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赵娜,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包海,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娜诉被告包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娜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娜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原告已预交138元),由原告赵娜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石
审 判 员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