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宝生诉被告史家旬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宁宝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家旬,男,汉族,学生,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张晓旭,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宝生诉被告史家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家旬继承了遗产,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宝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宝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宁宝生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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