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诉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金龙,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
委托代理人:李光旭,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成日,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京梅,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成赫,主任。
原告金龙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使用单位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未付款的利息。但被告召集村民代表确定土地补偿方案时以原告不具备成员资格为由,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也没有分配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利息5921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有权得到相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未讨论决定相应征用土地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的支付来源、性质以及原告应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