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景玲与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5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80号

原告:曹景玲。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原告女婿)。

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齐雷,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景玲与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的旅行团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陆续支付部分餐饮费。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49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905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290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9054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山泉鱼场业主的事实。

证据2、欠据复印件8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49054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6日的六份欠据中,既无被告公司公章也无被告公司财务章,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据的导游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上述欠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的旅行团到原告经营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山泉鱼场饭店用餐。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拖欠餐饮费46739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欠据,拖欠餐饮费150元,共计46889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26889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因原告未能证明2013年5月26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6日六份欠据中的欠款系被告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9054元中的2688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曹景玲餐饮费268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原告已预交1026元,退还原告762.8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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