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诉被告宋丽杰、那军、延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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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8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所在地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政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系银行法律顾问。

授权代理人:林成国,系银行职员。

被告:宋丽杰,女,暂住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那军,男,暂住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宋丽杰、那军、延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5元,(原告已预交6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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