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诉被告张秀清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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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8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

代表人:李明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诉被告张秀清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及被告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秀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2012年8月28日,其以账号为X的定期存单办理了质押手续。因购车需要,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秀清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信用额度调整为10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张志国、裴明明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由二人为被告张秀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张秀清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66360元、利息5730元及滞纳金4172.38元,合计76262.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张秀清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本金27255.3元、利息11410.49元及滞纳金7672.38元,合计46388.17元。

被告张秀清辩称:信用卡虽然由其本人办理,但实际是由其朋友冷冰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张秀清及张志国、裴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2年8月27日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秀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012年8月28日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秀清在申请办卡时用其名下的1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2012年9月18日《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秀清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共分24期,用途为购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2012年9月18日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秀清购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 2012年9月21日《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张志国、裴明明为被告张秀清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2014年7月17日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秀清名下的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明细及还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信用卡还款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秀清进行了有效催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秀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秀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账号为X的定期存单办理了质押手续。2012年9月18日,因购车需要,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信用额度调整为10万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0万元分24期偿还。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张志国、裴明明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由二人为被告张秀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7255.3元、利息11410.49元及滞纳金7672.38元,合计46388.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清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并书面承诺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秀清经原告催收还款后,仍未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5年1月31日止透支的借款本金27255.3元、利息11410.49元、滞纳金7672.38元,共计46388.1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清对各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欠款本金27255.3元、利息11410.49元、滞纳金7672.38元,共计46388.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9.7元(原告已预交1707元,退还原告747.3元),由被告张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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