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崔爱花、金东春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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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王振江,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爱花,女,原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金东春,男,原住址为延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崔爱花、金东春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12月24日向被告崔爱花、金东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爱花、金东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0.7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57382.25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二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

订合同,对借款及抵押等内容进行约定。

3.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延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爱花发放贷款16万元。

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崔爱花拖欠借款本息金额。

6.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0.7万元。

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崔爱花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崔爱花,抵押人为二被告,贷款人为原告,由被告崔爱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延吉市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6%,逾期年利率为1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16.14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对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

2012年8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爱花。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崔爱花尚欠借款本金150382.25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962.02元。另外,原告支付代理费0.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崔爱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代理费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代理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崔爱花、金东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崔爱花、金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50382.25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962.02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为止,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付利息)、代理费0.7万元。

三、被告崔爱花、金东春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崔爱花、金东春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53248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崔爱花、金东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48元(原告已预交4048元),由被告崔爱花、金东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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