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第2280号

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龙某,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家中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148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只给付9000元,欠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欠款。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提车,首付款是10800元,手续费是3200元,合计14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后来所有买车手续都是被告自己办理的,银行扣除被告手续2500元,合并车贷款和档案被告花了500元,因此不同意再给付原告手续费,应该在这14000元中扣除。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元,综上,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2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买车,总价款36000元,首付30%,双方协商首付款、银行担保及手续费共计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之后被告自行办理的银行担保及手续。

另查明,被告龙某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已偿还欠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尚未还清,被告龙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给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包括原告为被告支付的2500元手续费及4%的担保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原告庭审时承认银行担保及手续是被告自己办理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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