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肖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杨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自由恋爱订婚,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杨宇彤(2014年7月20日出生),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都对,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可以继续生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一枚、女孩杨宇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自由恋爱订婚,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杨宇彤(2014年7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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