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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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146号

原告沈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隋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隋缘,22岁,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隋缘,22岁,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扶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裁定书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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