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中诉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宋长民之间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赵传中,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
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
法定代表人:宋长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经理。
被告:宋长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赵传中诉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宋长民之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中,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年、张晓辉,被告宋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初九至2012年三十为止,我在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期间宋长有支付工资7000元,尚欠17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按照当时的情况,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期间我公司已支付7000元,原告拿走一台电机,折价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我们只同意支付4000元。
被告宋长民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自己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对此,二被告以不符事实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正月初九起至2011年农历三十止在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干活,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期间,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原告拿走该公司的电机一台,现双方予以认可电机价为1000元,并同意抵销。被告宋长民与原告赵传中、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欠劳务工资17000元,除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的所欠工资4000元外,其余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宋长民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传中支付4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赵传中负担62.50元,被告延边东北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日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