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诉被告谢绍英、邹建华、俞在麟、孙怀财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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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8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

代表人:李元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绍英。

被告:邹建华。

被告:俞在麟。

被告:孙怀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诉被告谢绍英、邹建华、俞在麟、孙怀财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及被告谢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俞在麟、孙怀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谢绍英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办理了卡号为X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谢绍英于2012年5月21日将其名下的账号为X的定期存单办理了质押手续,质押金额为9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俞在麟、孙怀财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被告谢绍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谢绍英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47731.39元、利息3077.07元及滞纳金1926.63元,合计52735.09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绍英、邹建华共同偿还透支本金47731.39元、利息3077.07元及滞纳金1926.63元,被告俞在麟、孙怀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谢绍英辩称:该卡虽然由其办理,但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邹义彬(系被告谢绍英前夫邹建华的哥哥),此前所还欠款及质押的1万元也是邹义彬偿还的。现在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

被告邹建华、俞在麟、孙怀财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谢绍英、俞在麟、孙怀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2年5月21日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绍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012年5月21日储蓄存单及存单质押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绍英在申请办卡时用其名下的1万元存单进行质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2012年6月1日《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俞在麟、孙怀财为被告谢绍英办理的信用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2012年6月4日《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绍英向原告承诺按银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还款金额足额还款,共分24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2014年7月17日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谢绍英名下的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7731.39元、利息3077.07元、滞纳金1926.63元及还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信用卡还款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绍英进行了有效催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绍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绍英、邹建华、俞在麟、孙怀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1日,被告谢绍英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同日,被告以其名下的账号为X的定期存单办理了质押手续。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俞在麟、孙怀财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在麟、孙怀财承担被告谢绍英持有的卡号为X牡丹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被告俞在麟、孙怀财无条件履行合同所述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4日,被告谢绍英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0万元分24期偿还。自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还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谢绍英质押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57.26元扣划用于偿还欠款。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47731.39元、利息3077.07元及滞纳金1926.63元,合计52735.09元。

另查,被告谢绍英、被告邹建华于2001年在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谢绍英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并书面承诺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谢绍英经原告催收还款后,仍未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谢绍英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时,与被告邹建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绍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欠款,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绍英、邹建华共同偿还至2014年7月16日止透支的借款本金47731.39元、利息3077.07元、滞纳金1926.63元,共计5273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在麟、孙怀财于2012年6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谢绍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在麟、孙怀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绍英提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因被告谢绍英向原告申请办卡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绍英、邹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欠款本金47731.39元、利息3077.07元、滞纳金1926.63元,共计52735.09元。

二、被告俞在麟、孙怀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绍英、邹建华、俞在麟、孙怀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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