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秉玖与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十村民小组、被告潘宏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秉玖,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

委托代理人:金贞淑(原告妻子),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哲,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京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哲浩,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卜基男,组长。

被告:潘宏立,男,汉族,系延边正道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新兴街明星委二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秉玖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石村委会)、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石村十组)、被告潘宏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玖、委托代理人金贞淑、李万哲,被告光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哲浩,被告光石村十组负责人卜基男,被告潘宏立及委托代理人王晶莹、李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1996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水田0.37垧,旱田0.48垧。2007年5月,原告将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给非农户被告潘宏立。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现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房屋以及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60万元(审理中要求支付111万元)。

被告光石村委会辩称:被告潘宏立购买原告房屋及转让土地,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办理的过户手续。

被告光石村十组辩称:现任组长不清楚当时是如何办理的。被告潘宏立辩称:原告起诉列了三个被告,没有明确要求哪

个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在事实与理由中要求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60万元,两项补偿各自独立,计算依据不同,原告应明确6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关于原告与被告潘宏立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领取与合同的效力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宏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宏立是城市户口;3、人大代表证明,证明潘宏立是企业经营者;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城市户口者不能购买农房及转让土地,该合同无效;5、土地流转申请表,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妻子误盖了土地流转章;6、介绍信,证明村民同意原告户口迁入本村。

被告潘宏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户籍为农户,是光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合同有效;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被告依合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4、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依合同办理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了翻扩建,重新领取了证书;5、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房屋过户前后面积不同。

被告光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光石村十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并质证,被告光石村委会、被告光石村十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潘宏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潘宏立现在已经变成农户了。被告光石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办理房屋过户和土地流转是不同的部门,不存在误盖章;被告潘宏立对该证据认为,办理土地流转原告自愿签字,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被告光石村十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光石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非农户户口不能落户村里,村民签字也无效;被告光石村十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宏立对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潘宏立提供的证据1认为,城市户口不能转为农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认为,被告是城市户口,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不真实;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光石村委会、被告光石村十组对被告潘宏立提供的证据1、2、3、4、5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潘宏立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1、2、3认为,被告潘宏立在流转土地时,不具备受让主体,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秉玖一家原是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1996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水田0.37垧,旱田0.48垧。2007年5月11日,原告李秉玖与被告潘宏立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秉玖将其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潘宏立,价款为27万元,其中土地转让费为2万元。原告李秉玖转让土地后,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现户籍在朝阳川镇朝阳社区。原、被告转让土地时,被告潘宏立是延吉市城市户口,2009年3月11日,被告潘宏立办理了非农转农,落户在朝阳川镇光石村。2014年,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国家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的事实部分及审理中,既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又主张支付征地补偿费,经释明原告书面确定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对支付征地补偿费另行主张,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李秉玖年高体弱,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潘宏立受让土地时不是农户,不具有受让主体资格;被告光石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办在被告潘宏立名下,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非农户被告潘宏立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秉玖与被告潘宏立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宏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忠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