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68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568号
原告: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
住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丁秀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省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智洪,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者手机广场)与被告席智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秀峰及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席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领者手机广场诉称:2014年11月2日,引领者手机广场将承包的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五楼美食城1 100平米场地转租给席智洪经营儿童娱乐项目,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每年30万元,并约定席智洪于2015年1月31日前先交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席智洪交完5万元之后,一直未缴纳剩余租金25万元,引领者手机广场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席智洪给付余下租金25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给付利息。
席智洪辩称:引领者手机广场与我签订的是2年半合同,不知道对方和郭尔罗斯购物广场有租赁合同。我和引领者手机广场签订的是1 100平,现在只有900平,租金已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完毕。有规定说4楼以上不能设立儿童娱乐项目。我不同意引领者手机广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引领者手机广场与郭尔罗斯世纪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郭尔罗斯美食城经营手机卖场和儿童娱乐城项目,其中儿童娱乐城面积为1 100平。租金每年35万元,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11月2日,引领者手机广场法定代表人丁秀峰与席智洪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租赁的郭尔罗斯美食城1 100平儿童娱乐城场地转租给席智洪,租金每年30万元,约定席智洪于2015年1月31日向引领者手机广场缴纳租金5万元,其余2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引领者手机广场3次收到席智洪租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引领者手机广场提供的与前郭县郭尔罗斯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引领者手机广场提供的与席智洪签订的转租郭尔罗斯美食城1 100平儿童娱乐城项目协议书一份;3、席智洪提供的丁秀峰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枚。4、双方认可已给付租金5万元。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对剩余25万元租金是否给付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
根据引领者手机广场诉讼请求和席智洪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智洪是否已给付引领者手机广场剩余租金25万元。
本院认为:引领者手机广场与席智洪的租赁协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承租方席智洪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席智洪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引领者手机广场请求席智洪给付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引领者手机广场与前郭县郭尔罗斯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引领者手机广场与席智洪签订的转租郭尔罗斯美食城1 100平儿童娱乐城项目协议书均真实有效。丁秀峰出具的5 000元收条及另外两次付4.5万元,累计已付租金5万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席智洪辩解租金已全部给付完毕,但除了提供5 000元给付收据,对方认可的累计已给付5万元外,剩余25万元租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中答辩亦未能证实剩余25万元租金已经给付完毕,故对席智洪租金已给付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引领者手机广场请求席智洪从2015年4月30日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有规定说4楼以上不能设立儿童娱乐项目”的辩解,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且不违法的经营项目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没有关系,此辩解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的必然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席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郭尔罗斯美食城儿童娱乐城租金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被告席智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