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孔祥田,现住址前郭县。

被告石磊,现住址前郭县。

原告孔祥田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田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石磊经他人担保在我处借款7万元,并出《欠据》一枚,约定5分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年末偿还我1万元,尚欠我6万元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被告孟凡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因搞工程资金紧缺,经王显洪担保,在原告孔祥田处借款7万元,并出《借据》一枚,约定“借用月利五分从借之日起计息。”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年末偿还1万元本金,剩余6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之证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请求应否保护;利息应否或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他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又有当时担保人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只能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保护;不足整年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孔祥田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被告同时另给付原告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年末1万元本金的年利率24%的利息(不足整年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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