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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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李某甲,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丈夫),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说村上的机动地我承包了,因为村上的地挨着原告家的地,当时村上的地十根垄为四亩地,原告家种了2根垄,是补的坟地占地,村上的地只剩8根垄。被告说村上的地是11根垄4亩地,当时占我家地三根垄,原告说:“你种地不但没把坟地占地补给我二根垄,还占我家一根垄”被告与原告就吵起来了,然后被告就回去了,到了下午3点多钟被告又到原告家院里,原告在外边坐着,被告对原告说:“村上让我种多少我种多少,你管不着”。原告说:“承包土地占我家的地不行”。被告说:“你要种我就给你趟了”。被告越吵越激烈,当时原告连气带吓就不能动了,家里人把原告扶到炕上,腿脚就不好使了,之后原告被送到扶余市医院做脑CT,诊断为脑出血,直接转到长春医大一院进行治疗,原告在长春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现在还不能自理。事实证明,原告的病实属是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要求占原告家的地,蛮横不讲理,无理取闹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273.1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争吵,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院里争吵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当时在种地根本没有到原告家去,2015年4月25日上午5点左右被告因承包村上土地一事,被告去原告家找李某乙(原告丈夫)商量,当时李某乙没在家,原告李某甲在家,李某甲称李某乙修车去了,被告就走了。被告到原告家就是找李某乙商量,没有与原告商量此事,被告认为原告是位女同志,认为他做不了主就走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李某甲家商量土地事宜,当时被告李某甲丈夫李某乙不在家,之后被告张某某走了。2015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直接转到长春医大一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好转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与原告多次争吵导致原告脑出血,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6273.1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姜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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