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与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艳,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赵志刚,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艳诉被告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诉称:我是个体经营业主,赵志刚从事塑料桶等塑料制品加工。2013年赵志刚从我这里赊购原材料塑料颗粒,货款总计人民币壹万元整,他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向赵志刚催要欠款,他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在他躲着我连面都不见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对赵志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赵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艳系个体经营业主,赵志刚从事塑料桶等塑料制品加工。2013年5月5日赵志刚从张艳处赊购原材料塑料颗粒,货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赵志刚当场给张艳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张艳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和梨树镇树勤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赵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法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张艳与赵志刚之间的化肥买卖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艳履行合同并向赵志刚交付货物,赵志刚给张艳出具欠据一张,却未履行货款的足额给付义务,赵志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赵志刚应偿还张艳拖欠原材料塑料颗粒款本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定,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刚给付原告张艳拖欠货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8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弟
审判员 张洪光
审判员 王 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