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梅与李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陈凤梅,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李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彬、被告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梅诉称:2014年11月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垛柴草垛的位置发生纠纷,当时村治保主任邹秀珍进行现场调解,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后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头面部及左侧胸部数拳。后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雷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810.34元。

被告李雷辩称: 2014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两家因为垛柴草垛的位置发生纠纷,她说我家占道,我说她家占道。当时村治保主任邹秀珍去做现场调解,让我家拆柴草垛,我们家没拆。然后我们俩互相理论,理论过程中,原告破口大骂,双方矛盾升级。然后她就拿耙子向我跑来,拿耙子向我头部打来,我一躲就打在我左肩上了,还打了邹秀珍的右胳膊。我父亲李柏奎和我母亲唐淑珍共同拉着我的右手,我妻子张凤春抱着我的腰,他们三个人都拉着我。原告陈凤梅仍然往上冲,我也往上冲,原告陈凤梅一不小心就绊倒了,我就压在原告陈凤梅的身上了。我没有打原告陈凤梅,这时治保主任邹秀珍就把我拽起来了,我俩就分开了。随后原告起来回家取来一把铁锹,没等到我跟前就扔了,捡了一块小石头打我,没打中。随后又捡了两块石头向我走来,到跟前没打我就进院了,进院后就把两块石头扔了,之后进到西屋躺在炕上放赖。这时邹秀珍和我父母及李桂英进屋了,我没进屋,我在外面装粪。原告公爹刘国峰就来了,也跟我劝说这个事,我和刘国峰就进屋了。原告见我进屋就起来对我拳打脚踢,原告公爹就在中间拉着,治保主任邹秀珍就把我拽出去了。不一会,派出所就来了。我没打原告陈凤梅,所以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凤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陈凤梅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人邹秀珍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李雷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自己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陈凤梅身上的伤并非自己造成。

三、原告陈凤梅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

四、原告陈凤梅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

五、原告陈凤梅的出院诊断书一份。

被告李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凤梅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系伪造的,且被告李雷不承认原告被殴打住院的事实。

六、原告陈凤梅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两家东西院相邻。2014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因为占道垛柴草垛的事情发生纠纷。村治保主任邹秀珍主持现场调解工作,双方均不肯拆除占道的柴草垛,并发生口角进而动起手来。治保主任邹秀珍和当时在场的李雷父亲李佰奎、母亲唐淑珍、妻子张凤春进行劝阻,没有拦住,原告陈凤梅用手中的筢子打李雷,没有打到,筢子打在了邹秀珍的左胳膊中间部位。然后,原被告双方就厮打在一起,被告李雷用拳头将原告陈凤梅打倒在地。随后,原告陈凤梅回家取来一把铁锹,没等打到被告李雷就被夺走了。原告陈凤梅又从地上捡起块砖头往被告李雷家的院子里走,没走到院里就扔掉了。之后原告陈凤梅就躺在被告李雷家的西屋炕上不肯走。后来原告陈凤梅的公爹刘国峰来了解情况,被告李雷和刘国峰就一起进屋了。之后,喇嘛甸镇派出所的警察接警后赶到了被告李雷的家里。原告陈凤梅被家人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和左侧胸部外伤,共计住院9天(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8日),住院医疗费2281.93元,门诊医疗费14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1425.28元。

归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凤梅的伤是谁所为?谁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陈凤梅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李雷殴打原告陈凤梅,致其面部外伤和左侧胸部外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本是邻居,应该相互谦让,和平相处。且双方占道垛柴草垛的行为都是不正确的,错误的,本应在村治保主任的现场调解下解决纠纷。但原告陈凤梅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先动手用筢子打被告李雷,使得矛盾进一步升级,致双方厮打在一起。故原告陈凤梅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原告陈凤梅要求被告李雷赔偿的费用清单中有交通费300元,原告陈凤梅所提交的往返票据是连号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应保护二人客车票40元为宜。而对医药费2424.93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1425.28元(9+7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550.34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雷赔偿原告陈凤梅医药费2424.93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1425.28元(9+7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550.34元的70%,即388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陈凤梅负担250元,其余部分比例承担,由被告李雷负担175元,由原告陈凤梅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