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址同上,现在四平市戒毒所。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此前,双方在沈阳打工期间多次发生矛盾,经亲友规劝和好。但被告始终不能改正缺点,性格越发暴躁。2014年12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且现在被强制戒毒,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婚前财产登记表一份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13年(见)字第20130125006号见证书一份。证明位于梨树县霍家店镇面积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其所有权人为韩某某。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主张该楼房购房款中有10万元是被告李某甲的父母支付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韩某某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秋天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财产登记记载座落于梨树县霍家店镇面积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某,被告李某甲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两年(2014年12月4日—2016年12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婚前财产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李某甲吸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有利的原则,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李某甲被强制戒毒,原告韩某某暂不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梨树县霍家店镇面积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其所有权人为韩某某,系韩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楼房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韩某某监护抚育。
三、位于梨树县霍家店镇面积10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韩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