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山、刘玉贤与李永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陈明山, 1941年12月5日生,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群,现住四平市。

原告:刘玉贤,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群,现住四平市。

被告:李永华,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山、刘玉贤诉被告李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 2015年11月5日、11月11日开庭,陈明山、刘玉贤委托代理人李群,李永华及其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山、刘玉贤诉称:2015年7月21日18时,陈明山、刘玉贤之女陈晓平驾驶吉CB725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叶赫镇营盘村六队与七队之间与李永华驾驶吉CA648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晓平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3时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永华支付陈明山、刘玉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726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李永华辩称:对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这面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受伤,下步将另行起诉,所以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剔除我们的医疗费。

庭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陈明山、刘玉贤之女陈晓平驾驶吉CB725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叶赫镇营盘村六队与七队之间与李永华驾驶吉CA648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晓平伤,陈晓平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3时死亡。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92号认定书认定:李永华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并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华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陈晓平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

陈明山、刘玉贤举证如下:

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永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晓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公鉴(理化)字【2015】363号鉴定书,证明李永华在2015年7月21日18时叶赫镇营盘村六队与七队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为酒后驾驶吉CA6487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

3、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公鉴(理化)字【2015】364号鉴定书,证明陈晓平在2015年7月21日18时叶赫镇营盘村六队与七队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非酒后驾驶吉CB725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

4、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2015】(病理录)字第交0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21日18时叶赫镇营盘村六队与七队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晓平受伤,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3时许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头部损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5、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695号鉴定书,证明李永华驾驶摩托车在2015年7月21日18时叶赫镇营盘村六队与七队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与陈晓平驾驶摩托车碰撞时车速为45KM∕H。

6、陈明山、刘玉贤、陈晓平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晓平为陈明山、刘玉贤的二女儿。本案受害者陈晓平196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陈明山194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刘玉贤1945年12月25日出生。

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信和四平市公安局叶赫派出所、叶赫满族镇营盘村治保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信,证明本案受害人陈晓平没有结婚和离婚登记记录,没有生育子女。

7、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署名陈晓平吉CB725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证明陈晓平持证驾驶。

8、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费用票据,证明陈晓平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时门诊费用,合计3364.80元。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各项对陈晓平抢救费用票据,合计9643.80元。

9、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收据,证明诉讼费用3300元。

李永华对上述证据1、2、3、4、5、7、8、9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死亡证明无异议,对户口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户口本需要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本院认为:陈明山、刘玉贤将户口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实,与复印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陈明山、刘玉贤的诉讼请求和李永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应如何赔偿?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李永华应比照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李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华驾驶肇事车辆吉CA6487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永华应比照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二、陈明山、刘玉贤合理的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陈明山、刘玉贤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陈明山、刘玉贤请求医疗费13007.8元,其中按照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007.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105.46元,合计12105.46元。

李永华对抢救费全额比照交强险赔付有异议,要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医疗费12105.46元予以保护。

2、陈明山、刘玉贤请求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先由李永华比照有交强险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李永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73921.68元(105602.4元×70%)。

李永华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陈明山、刘玉贤请求丧葬费16280.6元(23258元×70%)。

李永华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陈明山、刘玉贤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陈明山11395.75元(8139.82元×6年÷3人×70%)。刘玉贤18992.91元(8139.82元×10年÷3人×70%)。

李永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证明。

本院认为:陈明山已满74岁,刘玉贤已满70岁,已经超过了劳动年龄,又无其他收入,需要其子女抚育,故应该保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5、陈明山、刘玉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40000元×70%)。

李永华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

本院认为:陈明山、刘玉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保护。

6、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李永华全额承担。

李永华认为,如果庭下将该摩托车购买发票提供给法院,可以酌情赔偿。

本院认为:庭下,陈明山、刘玉贤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陈小平)保修指南、车辆一致性证书提交到法庭,该车于2014年8月1日登记,购买价格5500元,并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予以确认,酌情保护2000元。

7、陈明山、刘玉贤请求交通费用200元。

李永华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8、陈明山、刘玉贤请求复印材料费用100元。

李永华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272996.4元,由李永华比照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096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山、刘玉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729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李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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