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与孙艳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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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3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淑华,女,汉族,1971年出生,务农,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孙艳萍,女,汉族,1970年出生,务农,住吉林省辽源市。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孙艳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华诉称:王淑华母亲孙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将其房屋卖给孙艳萍。同时将自己承包的14.66亩土地转包给孙艳萍,双方约定每5年调整一次租金。2014年末,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调整租金,在此期间的2015年1月,孙艳萍强行耕种了同是孙某某承包的另外5亩耕地,该地系之前租赁给另外一人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因为租金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王淑华因此诉讼,要求解除孙某某与孙艳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上述土地并给付租金9500元。如不能解除合同,孙艳萍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租金9500元。

孙艳萍辩称: 孙艳萍不再租赁该地,同意王淑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王淑华必须返还给孙艳萍购房款2.4万元及此款到现在为止的利息3万元、房屋维修费1.43万元、种地5年的粮油补贴款(每年146元),总计69030元。

经审理查明:王淑华母亲孙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将自己所有的一处坯瓦房屋以2.4万元卖给孙艳萍,同时将家庭承包的土地14.66亩租赁给孙艳萍。双方约定:租期为15年,每过5年调整一次租金,第一个5年每年租金为2500元。调整租金时以当地、当时、同等租金价格中间值为准。种子补贴款归孙艳萍所有,土地直补款归孙某某所有。租期满10年后,孙某某如提前收回土地,就必须返回卖房款。

2015年1月,孙艳萍耕种了同是孙某某家庭承包的另外4.44亩耕地,该地系租赁给另一人,并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

孙某某去世后王淑华取得上述1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数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在村2015年租赁耕地的平均租金大约每亩为388元。

没有证据证明王淑华领取了粮油补贴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所在的大房村村委会介绍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等。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王淑华是否应向孙艳萍返还购房款2.4万元及此款到现在为止的利息3万元、房屋维修费1.43万元、5年的粮油补贴款(每年146元),总计69030元。

本院认为: 王淑华母亲孙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于2010年1月30日,将家庭承包的土地14.66亩(2015年增加至19.1亩)租赁给孙艳萍,该租赁合同有效。孙某某去世后,作为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王淑华承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同意将该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准许。因孙艳萍2015年耕种上述土地没有给付租金,王淑华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孙艳萍提出由王淑华返还购房款2.4万元及此款到现在为止的利息3万元、房屋维修费1.43万元、5年的粮油补贴款(每年146元),总计69030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而孙艳萍提出的请求,主要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事实及法律上均不存在牵连关系,孙艳萍的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孙艳萍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萍将其租赁的位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大房村2组,原告王淑华享有承包经营的19.1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给原告王淑华;

二、被告孙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015年租种原告王淑华上述土地租金74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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