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晶宏与高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裴晶宏,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晶,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福云,吉D59869号丰田客车驾驶人、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辽源市东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466号。
负责人:张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
原告裴晶宏诉高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鉴定书日期)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晶宏委托代理人张晶,高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晶宏诉称:2015年3月12日14时许,高福云驾驶吉D5986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文欣睡吧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裴晶宏撞伤,裴晶宏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外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晶宏无责任。高福云驾驶的吉D5986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福云停车开车门时造成裴晶宏身体损伤,且后果严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福云、保险公司赔偿裴晶宏因此造成的损失:1、赔偿裴晶宏各项经济损失54853.7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高福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福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庭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高福云驾驶吉D5986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文欣睡吧门前停车开车门时将裴晶宏撞伤,裴晶宏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外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裴晶宏此次损伤造成“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处伤”,“复方麝香注射液、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强力定眩片、左氧氟沙星滴眼液”为外伤用药不合理;2、裴晶宏此次损伤造成“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处伤”,其外伤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日。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晶宏无责任。高福云驾驶的吉D5986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裴晶宏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明裴晶宏主体身份、年龄、系城镇居民。
2、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高福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晶宏无责任。
3、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高福云驾驶的吉D5986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裴晶宏伤情、住院治疗71天、二级护理71天、出院后休息2周及治疗和用药情况。
高福云认为:住院时间有些长,我们去过医院几次,裴晶宏没有在医院住。
保险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裴晶宏有一部分治疗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有些营养药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认为这部分应当予以赐除。
5、医疗费收据,证明裴晶宏门诊花费596元、住院花费24489.64元,共计25089.64元。
高福云、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有一张21元票据不在医疗时间范围内,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我公司将对用药合理性、参与度及医疗期限进行鉴定。
6、交通费、律师费收据,证明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
高福云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有正式票据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承担。
7、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裴晶宏与丈夫共同经营商店,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零售业计算。
高福云、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8、修车费收据,证明修理被撞车辆花费580元。
高福云、保险公司有异议:票据不是正式票据。
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1、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裴晶宏此次损伤造成“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处伤”,针对此诊断审查认为:“复方麝香注射液、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强力定眩片、左氧氟沙星滴眼液”为外伤用药不合理;2、根据被鉴定人裴晶宏此次损伤造成“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肘部处伤”,针对此诊断审查认为:其处伤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日。对照住院费用清单,应剔除复方麝香注射液的费用为1794元,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费用为333元,强力定眩片的费用为28.5元,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的费用为36.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120元(20元/天×56天),Ⅱ级护理费336元(6元/天×56天),以上合计3648元;应剔除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给付15天。
裴晶宏认为: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我们申请鉴定人出庭,
在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超过3日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我们自动放弃权利;对于误工费有医嘱休息2周。
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2000元。
裴晶宏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保护。
高福云、保险公司对裴晶宏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证证据材料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复方麝香注射液、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强力定眩片、左氧氟沙星滴眼液”为外伤用药不合理;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日。裴晶宏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3日内提交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材料5,对照住院费用清单,应剔除复方麝香注射液的费用为1794元,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费用为333元,强力定眩片的费用为28.5元,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的费用为36.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120元(20元/天×56天),Ⅱ级护理费336元(6元/天×56天),以上合计3648元。对于证据材料6,高福云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但有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而且交通费是裴晶宏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证据材料7,保险公司与裴晶宏达成协议,误工费同意给付一个月,并按月计算为288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材料8,高福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认为,修理费是裴晶宏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保护。
根据裴晶宏的诉讼请求和高福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高福云、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裴晶宏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福云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高福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晶宏无责任。高福云驾驶肇事车辆吉D5986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福云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
二、裴晶宏合理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裴晶宏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裴晶宏请求医疗费25085.64元。
保险公司认为:对照住院费用清单,应剔除复方麝香注射液的费用为1794元,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费用为333元,强力定眩片的费用为28.5元,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的费用为36.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120元(20元/天×56天),Ⅱ级护理费336元(6元/天×56天),以上合计3648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所剔除医疗费是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保护医疗费21437.64元(25085.64元-3648元)。
2、裴晶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
保险公司有异议,应剔除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日,本院予以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3、裴晶宏请求护理费7709.89元(108.59元/天×71天)。
保险公司有异议,应剔除56天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日,本院予以采纳,故保护护理费1628.85元。
4、裴晶宏请求误工费11258.25元[132.45元/天×(71+14)
天]。
保险公司与裴晶宏达成协议,误工费同意按照零售业计算给付一个月,并按月计算为2880.7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保护误工费为2880.75元。
5、裴晶宏请求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
高福云、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有票据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保护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而且交通费是裴晶宏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保护200元。
6、请求修车费580元。
高福云、保险公司提出票据不是正式票据。
本院认为:修车费是裴晶宏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保护修车费580元。
7、保险公司请求鉴定费2000元。
裴晶宏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保护。
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裴晶宏与保险公司按鉴定数额比例承担,由裴晶宏承担500元,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为30727.24元(21437.64元+1500元+1628.85元+2880.75元+200元+3000元+580元-500元)。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裴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裴晶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709.6元(1628.85元+2880.75元+2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裴晶宏修车费580元,合计15289.6元。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裴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37.64元(21437.64元+1500元-10000元-500元)。
高福云赔偿裴晶宏律师代理费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晶宏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2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437.64元。
三、被告高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裴晶宏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裴晶宏承担515元,由被告高福云承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