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深与夏学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刘义深,男,1968年3月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夏学柱,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义深与被告夏学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深、被告夏学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义深诉称:2015年8月9日,我与夏学柱因浇地使用放水管发生争执,我被夏学柱用砖头打伤头部,当即入住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伤、左足擦皮伤。花去医疗费2367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158.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518.28元。夏学柱的伤害行为使我遭受人身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夏学柱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夏学柱辩称:刘义深陈述的纠纷经过与事实不符。今年我向本队陈国武借来水管子浇地,后来水管子被刘义林(本屯村民,刘义深的堂弟)借走,之后刘义林又将水管子转借给刘义深。因为陈国武向我要水管子,我就找刘义林要,刘义林又找到刘义深,从而引起了刘义深的不满。2015年8月9日,刘义深、刘义林、曾庆山和邹亮四人酒后在曾庆山家小卖店门前坐着,我去我外甥陈云涛家送手电路过小卖店门口,刘义深就口出脏话骂人。等我走出不远后,刘义深就指名道姓的骂我。我问他为什么骂我,于是我们发生了争执,刘义深伸手就用拳头打我,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刘义深随后又召唤我去东壕,并顺手捡起一块石头,被曾青山拉开。第三次刘义深又抄起板凳击打我左侧头部,将我打迷糊了。第四次刘义深捡起砖头被我抢下来并打了他一下。他和我所受的伤都是我们在厮打过程中受的伤。我头部肿胀经梨树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枕部软组织肿胀。因为害怕住院花费太多,我就在本村于振生经营的个体诊所治疗的,花费医疗费1424元,现在我仍需用药。我受伤期间不能劳动,雇人收白菜、铲地等花费1950元。在本次纠纷中,刘义深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他任何经济损失,相反他殴打我,并将我打伤理应赔偿我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74元。

经审理查明:刘义深与夏学柱系同村居民。2015年夏学柱向本队陈国武借来水管子浇地,后来水管子被刘义林(本屯村民,刘义深的堂弟)借走,之后刘义林又将水管子转借给刘义深。因为陈国武向夏学柱要水管子,夏学柱遂找刘义林要,刘义林又找到刘义深,从而引起了刘义深对夏学柱的不满情绪。2015年8月9日13时左右,刘义深午饭后在同村居民曾庆山家小卖部门前坐着,夏学柱路过小卖店门前,刘义深因不满夏学柱要回水管子的事情就张口辱骂夏学柱,二人随厮打在一起,夏学柱用砖头打伤刘义深头部,后被曾青山等人拉开。刘义深受伤后被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伤、左足擦皮伤。以上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喇嘛甸镇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学柱在与刘义深厮打过程中,用砖头将刘义深头部打伤,造成其左顶部头皮挫伤、左足擦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夏学柱的行为致使刘义深遭受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义深与夏学柱作为同村居民,理应相互包容、相互帮助。而刘义深仅因夏学柱向其要回从本社居民陈国武处借来的水管子,便产生不满情绪,进而于2015年8月9日13时左右先行辱骂夏学柱,引发双方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故刘义深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夏学柱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刘义深要求夏学柱赔偿的费用清单中有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医药费2367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2158.6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318.28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学柱赔偿原告刘义深医药费2367元、护理费992.64、误工费2158.64、伙食补助费800,合计6318.28元的70%,即4422.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义深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夏学柱负担175元,由原告刘义深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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