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潘学森,厂长。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北大营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负担。
审判长 吕志成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周晓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