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达牧业有限公司、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继学,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吉林省兴达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忠明,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贾立艳,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范雪萍,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王刚,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兴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融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刘继学,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郑忠明、范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艳、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及7月28日,吉林省兴达牧业有限公司两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7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9%。并由被告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息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典当行违规发放贷款,是违法的,不应保护利息;2、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是无效的;3、我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649600元,并不是700000元。
被告郑忠明辩称:我确实按照合同上的借款数额提供了保证,但是还了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范雪萍辩称:我在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1月14日对2笔借款7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如果保证时效经过,我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兴达公司收到的借款数额是649600元,不是700000元。
被告贾立艳、王刚未到庭,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融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由以下证据组成:1、借款合同、借据;2、说明材料及附表;3、借款转账凭据;4、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利息、费用凭据;5、被告兴达公司客户明细账;6、牛长福、范雪萍、郑忠明证言。原告融汇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费用的支付。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认为:二笔借款应为原法定代表牛长福人个人行为;兴达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没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而且该笔借款属于违规发放;对于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存疑;出具证言的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郑忠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范雪萍质证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收到649600元且已入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费用471600元也是事实。
第二组证据由以下证据组成:1、保证合同;2、抵押凭证复印件;3、作为抵押的林权的情况说明。原告融汇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是存在的,以及抵押权取得的过程。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认为:1、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存疑;2、借款抵押并未经过公司同意,而且双方也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被告郑忠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范雪萍质证认为:林权是公司的财产,资产账是我出具的;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由以下证据组成:1、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说明;2、兴达公司企业信息。原告融汇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及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认为:1、利息、费用计算说明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2、兴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韩伟与原法定代表人牛长福在转让公司上是有纠纷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对于审计报告之外的债务不予认可。
被告郑忠明质证认为:怎么还款我不清楚。
被告范雪萍质证认为: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共计471600元属实。
被告兴达公司、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兴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融汇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融汇公司业务经理刘继学与时任兴达公司会计范雪萍办理借款的具体事宜,并由被告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4日,融汇公司在预先收取利息12600元、综合费用37800元(以下简称利费)合计50400元后,由刘继学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649600元汇入兴达公司出纳员李蒙的银行卡内,李蒙将款项交付兴达公司。
2014年7月14日、28日,原告针对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前述合同,就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费的支付,经各方商定,重新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兴达公司同时以林权证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并将原借款、保证合同退还各被告。因各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兴达公司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融汇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向融汇公司支付利费共计47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融汇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兴达公司即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该行为表明原告融汇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被告郑忠明、范雪萍及兴达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牛长福对此也予认可。
被告兴达公司提出的此借款应由牛长福个人承担及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融汇公司违规发放借款应属无效的抗辩。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面加盖的是被告兴达公司的公章,原告融汇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牛长福可以代表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次,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应是具有了对抗的效力,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抵押关系的事实成立,而且也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兴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能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费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融汇公司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收取利费。在发放借款时,原告预先收取利息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687400元为准;原告作为典当公司经与被告兴达公司协商预先收取综合费用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而且法律对此也未作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预先收取综合费用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兴达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7400元,逾期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吉林省兴达牧业有限公司、郑忠明、贾立艳、范雪萍、王刚负担10685元及保全费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志成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