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娜与张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胡秀娜,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胡秀杰,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张长洲,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不详。
原告胡秀娜诉被告张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胡秀娜委托代理人胡秀杰到庭参加诉讼,张长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秀娜诉称:张长洲因为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张长洲表示不影响我买房,现我因买房需要资金,故诉请法院判令张长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张长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胡秀娜向法庭提供了张长洲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该借据载明工程借款20000元,月息2分。因张长洲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张长洲从胡秀娜处借款有借据为凭,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长洲应偿还胡秀娜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张长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秀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合计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61元,合计561元由张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赵宝彬
审判员 王 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