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清艳与杨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瞿清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址: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邵俭明,现住四平市。
被告:杨海军, 1981年7月1日生,吉CA64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解东伟, 1973年11月20日生,现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84号。
负责人:艾秀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原告瞿清艳诉被告杨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瞿清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俭明,杨海军委托代理人解东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清艳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杨海军(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的驾驶员胡佳林驾驶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与瞿清艳沿集锡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辽MM68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瞿清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瞿清艳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清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所有人杨海军,胡佳林为该车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瞿清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海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454.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杨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杨海军(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的驾驶员胡佳林驾驶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与瞿清艳沿集锡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辽MM68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瞿清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瞿清艳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二级护理61天,一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记载:一年后拆除胸椎内固定物、建议休息3个月,呼吸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清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注册所有人为杨海军,胡佳林为该车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杨海军给瞿清艳垫付医疗费3000元,当庭再次给付原告3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给瞿清艳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瞿清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城镇居民。
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胡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瞿清艳负事故次要责任。
3、门诊病历手册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
4、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证明瞿清艳住院费用103637.15元,门诊费用为925.3元。
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瞿清艳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继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
7、交通费票据、急救车票据,证明交通费5000元。
8、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200元。
9、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工资卡证明及交税证明,证明瞿清艳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
10、保险单两份,证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杨海军、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6、8、9、10无异议,对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25000元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误工费足月应按月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打车所用的票据,可以保护急救费的票据和应该提供出院、入院时的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5、6、7、8、9、10项证据。
杨海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瞿清艳的诉讼请求和杨海军、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瞿清艳诉请数额应如何赔偿?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瞿清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胡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瞿清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实际所有的吉C-A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瞿清艳,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杨海军承担,因瞿清艳已与杨海军达成调解协议,故该部分钱款由原告瞿清艳自行承担。
关于瞿清艳请求按照10%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瞿清艳虽仅是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但必竟责任是次要责任,故本院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对瞿清艳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瞿清艳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瞿清艳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瞿清艳请求医疗费104562.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3637.15元、门诊费925.30元。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瞿清艳请求继续治疗费25000元。
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并应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
本院认为: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瞿清艳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五仟元整,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继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保护。
3、瞿清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瞿清艳实际住院61天,应保护6100元。
4、瞿清艳请求护理费9057.84元(二级护理61天、一级护理6天,124.08元/天×73天)。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5、瞿清艳请求误工费33600元(4200元/月×8月)。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足月应按月计算。
本院认为: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瞿清艳误工损失日为240日,瞿清艳举证天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发放证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瞿清艳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分别为3880.88元、3921.39元、4123.98元,故保护误工费3975.42元/元(3880.88元+3921.39元+4123.98元)÷3×8月=31803.36元。
6、瞿清艳请求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瞿清艳住院61天,瞿清艳住院出院诊断书医嘱:1、一年后拆除胸椎内固定物。2、建议休息3个月。3、呼吸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根据瞿清艳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保护15000元。
7、瞿清艳请求伤残赔偿金83584.15元(23217.82元×20年×18%)。
保险公司认为系数过高。
本院认为: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清艳外伤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达椎体高度1/3,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瞿清艳外伤致左侧2-6肋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瞿清艳外伤致肺挫裂伤、行肺修补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多等级的计算不应超过10%,故本院酌情保护18%,即伤残赔偿金83584.15元予以保护。
8、瞿清艳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瞿清艳的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保护15000元。
9、瞿清艳请求被抚养人瞿明琦(长子,1999年2月8日生,致伤残鉴定时已满16周岁)生活费:4179.21元(23217.82元/年×2年×18%÷2人)。
瞿清艳请求被扶养人刘奎香(母亲,1945年8月14日,致伤残鉴定时已满70周岁,有两名子女)生活费:20896.04元(23217.82元/年×10年×18%÷2人)。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10、瞿清艳请求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应由杨海军承担,而瞿清艳与杨海军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保护。
11、瞿清艳请求交通费5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瞿清艳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元。
12、瞿清艳请求拖车费200元。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额合计为315883.0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瞿清艳1、2、3、6项10000元(已支付完毕);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瞿清艳4、5、7、8、9、11项120000元;在财产赔偿项下赔偿瞿清艳12项损失款200元;总计1202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200元。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195683.05元(315883.05元-120200元)的70%即136978.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清艳伤残赔偿金、拖车费等各项费用1102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6978.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瞿清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