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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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高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魏淑芹,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芹、刘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张某某稍有不满便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30日我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离家出走,并趁我不在家之机,将自己的衣物及家中贵重的金首饰全部带走,至今未归。我到张某某娘家去找,张某某父母说她根本就没回去。我与张某某本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要求张某某返还我婚前财产13万元及金戒指两个,共计135000元。

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高某离婚,我与高某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也不存在高某所称我将家中贵重物品拿走及收受彩礼13万元的事实,同时要求高某提供收受彩礼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高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高某诉请与张某某离婚,而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高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高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150元,退回高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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