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刚与于占福、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周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占福,司机,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址:四平市北市场街和平路压铸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军。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
原告周刚诉被告于占福、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刚委托代理人王蕴锋,于占福,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全,委托代理人郭丽军,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刚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于占福驾驶吉CT4129号出租车沿二十三中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对面来车使用远光灯,未看见同方向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周刚,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刚受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刚无责任。吉CT4129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于占福,注册所有人为明龙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付各项赔偿共计16554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于占福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是我赔偿的,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明龙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对于医疗费只承担有票据的费用,对于复印件不予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交证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交通事故临床用药指南之规定,检查费乙类药物按照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保护,足月按月计算,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
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于占福驾驶吉CT4129号出租车沿二十三中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对面来车使用远光灯,未看见同方向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周刚,与其发交通事故,致周刚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刚无责任。周刚受伤后,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3天(2月21日-3月6日),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3月6日-4月23日),期间为二级护理,后由于原告病情变化又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5月26日-6月10日)。吉CT4129号出租车注册所有人为明龙公司,明龙公司将该车交由被告于占福使用,被告于占福每天向被告明龙公司上交130元承包费。吉CT4129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费由明龙公司和于占福共同缴纳。
周刚举证如下:
1、周刚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周刚身份情况,周刚为城镇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于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刚无责任。
3、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3天、一级护理。四平中心医院出院诊断、病历。证明住48天、二级护理、医嘱留护二人,5月26日至6月9日由于病情变化又住院14天,医嘱留护二人。
4、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住院费与门诊费为100365.87元
5、药品费票据,证明药品费用为76.80元。
6、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急救费用为1540元,交通费用为1019元。
7、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用为245元.
8、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限为180日
9、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
10、周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周刚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
于占福对1、2、4、5、8、9、10项证据无异议。
明龙公司对1、2、4、5、8、9、10项证据无异议。
于占福、明龙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于第3项证据认为对于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对于吉大二院的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于其他两次住院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嘱虽说留护二人且只有一天标准,其他并无标准,两次病历中未体现一级护理或二级护理,对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于第6项证据认为只承担入院出院的实际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于第7项证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安华保险公司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8项证据安华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鉴定要求,但在指定期限内以未提交鉴定申请的方式放弃鉴定。对第1项证据周刚的身份的无异议,对周刚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异议,行车证与周刚没有关系,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与周刚没有关系,假如说周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有从业资格证,证明周刚有从业资质及从事行业相关证明,证明自己收入与交通运输业有关,现有证件与营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周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对第5项证据安华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不同意赔偿。对第9项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对第10项证据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刚从事的行业比如说有从医资格证不一定从事医疗行业,应提供实际收入证明,证明周刚的合理损失,如不能提供,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
被告于占福举证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含不计免赔)。
周刚、明龙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于此项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周刚申请调取的2015年9月15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周刚主治医生李晓东调查笔录。
周刚、于占福、明龙公司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被调查人李晓东的证人证词无法确定真实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周刚举证的第1、2、3、4、5、6、7、8、9、10项证据、于占福举证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李晓东的调查笔录。
根据周刚诉讼请求和于占福、明龙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于占福、明龙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周刚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周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于占福承担全部责任,周刚无责任。吉CT4129号出租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刚,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于占福是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于占福和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本案的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用应由于占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于占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周刚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周刚请求医药100872.67元(40986.95元+39761元+5606.75元+14011.17元+400元+30元+76.8元=100872.67元)。
于占福、明龙公司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放弃对医疗费的鉴定申请,对于急救费无异议,认为药品费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周刚请求的两次120急救费中的医疗部分400元和30元应计入医药费请求中,周刚请求药品费76.8元因系住院期间的额外购药且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周刚提供的门诊票据中2015年3月15日脑科医院46.7元票据患者名系马淑华,此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周刚医药费100749.17元(40986.95元+39761元+14011.17元+400元+30元+135元+2123.83元+5.3元+854元+1060元+6元+6元+454.9元+708元+6.9元+8.62元+8.9元+21.9元+84.8元+75.9元=100749.17元)。
2、周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13天+48天+14天)=7500元]。于占福、明龙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周刚请求护理费16288.5元。
于占福、明龙公司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对于吉大二院的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于其他两次住院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嘱虽说留护二人且只有一天标准,其他并无标准,两次病历中未体现一级护理或二级护理,对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本院认为:吉大二院13天住院治疗为一级护理,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62天,住院病历中都有留护二人的医嘱,经本院对四平市中心医院周刚的主治医生调查笔录证明,依据周刚当时病情对于留护二人的医嘱是必要的,对于安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周刚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人×(13天+48天+14天)×2人=16288.5元]。
4、周刚请求误工费33508.8元(186.16元/天×180天=33508.8元)。
于占福、明龙公司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对周刚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异议,认为行车证与周刚没有关系,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与周刚没有关系,假如说周刚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该有从业资格证,证明周刚有从业资质及从事行业相关证明,证明自己收入与交通运输业有关,现有证件与营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周刚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周刚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天(6个月),周刚举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故应按照道路交通业计算。本院保护周刚误工费24293.52元(4048.92元/月×6个月=24293.52元)。
5、周刚请求交通费2129元(1019元+1050元+60元=2129元)。
于占福、明龙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只承担入院出院的实际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对急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120急救费中的交通费部分两次1050元和6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根据周刚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0元。
6、周刚请求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5245元(245元+1000元+4000元=5245元)。
于占福、明龙公司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票据,本院保护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5245元。
上述款额合计为156076.19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周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周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582.02元,以上合计52582.02元(10000元+16288.5元+24293.52元+2000元=52582.02元)。
由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2项中超出10000元部分的98249.17元(100749.17元+7500元-10000元=98249.17元)。
由于占福、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周刚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5245元(245元+1000元+4000元=52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刚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2582.02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8249.17元。
三、被告于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刚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5245元。
四、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占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占福、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