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娇与杨素梅、崔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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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4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西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杨海娇,女,1990年出生,务农,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董平,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素梅,女,1970年出生,务农,住辽源市。

被告:崔后,男,1969年出生,务农,住辽源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娇与被告杨素梅、崔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娇、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杨素梅、崔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娇诉称:1992年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发包给杨海娇及其父亲杨某甲、母亲王某某承包耕地8.07亩,2011年7月杨某甲因病去世,2012年王某某将自己土地0.72亩拨出,现有土地7.35亩杨海娇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地在杨海娇父亲去世后一直由杨素梅、崔后耕种,杨海娇多次讨要不给,杨素梅、崔后侵犯了杨海娇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杨素梅、崔后返还7.35亩耕地并赔偿损失8400元。

杨素梅、崔后辩称:1、该地是杨素梅、崔后从土地承包人刘某某合法承租耕种; 2、杨海娇母亲与杨某甲没有夫妻关系,不存在离婚的事实; 3、杨海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赔偿84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海娇与其父亲杨某甲(又名杨某甲)、母亲王某某同为丰收村一组村民,1992年丰收村将7.35亩土地发包给杨海娇及其父亲杨某甲、母亲王某某经营。杨海娇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三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上。2011年7月杨某甲因病去世,2012年王某某从7.35亩土地中分出0.72亩自己耕种,剩余土地6.63亩(包括朱某某杨某乙下边1.78亩、于某某门前郑某某往东1.5亩、陈某某门前一等地1.15亩、大弯垅子地边2.2亩)自杨某甲去世后一直由杨素梅、崔后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丰收村土地台账3张、丰收村证明1份、丰收村介绍信10张、刘某某证人证言1份。

杨素梅、崔后对杨海娇提供的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三份介绍信应否采信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23日介绍信不属新证据,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7日两封介绍信不属实,因为1983年杨海娇并没有出生,未分得土地,杨海娇及其母亲与父亲杨某甲户口不在一起,因此,台账上标注的3人不包括杨海娇。

本院认为:如能确定杨海娇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杨素梅、崔后耕种行为无合法依据,构成侵犯杨海娇的承包经营权,如此,杨海娇要求杨素梅、崔后返还本案争议耕地的要求就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杨海娇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一)、丰收村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丰收村调整土地时,以杨某甲为代表人承包了7.35亩土地;(二)、丰收村2013年7月2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7日开具的介绍信明确写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由杨某甲、王某某、杨海娇3人组成的家庭承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是全体家庭成员组成的户,签订承包合同的人只是农户的代表,合同对所有成员均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家庭成员中某一人去世,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本案中家庭成员中的代表人杨某甲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杨海娇、王某某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因王某某自己分出一部分土地并得到丰收村认可,可视为王某某将自己份额的处分,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杨海娇一人享有。杨素梅、崔后主张的杨海娇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介绍信不属新证据的理由——介绍信是在本案诉讼前开具的,因该理由并不是新证据的定义范围,因此,不予采信。杨素梅、崔后主张杨海娇提供的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7日两封介绍信不属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丰收村已确认杨海娇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故杨海娇所述杨素梅、崔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成立,应予采纳。杨素梅、崔后所述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为刘某某及杨海娇不具有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杨海娇要求赔偿损失84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明确提出具体主张何种赔偿及未能提供要求返还被侵权土地的具体时间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杨海娇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素梅、崔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耕种的杨海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丰收村一组6.63亩耕地(包括朱某某杨某乙下边1.78亩、于某某门前郑某某往东1.5亩、陈某某门前一等地1.15亩、大弯垅子地边2.2亩)返还给原告杨海娇;

二、驳回原告杨海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杨素梅、崔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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