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善伦与杨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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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0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马善伦,男, 1949年12月18日生,更夫,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莲(马善伦女儿),汉族,1976年1月4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

原告马善伦诉被告杨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鉴定书日期) 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善伦委托代理人马玉莲、尹玉,杨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善伦诉称:2015年4月21日晚14时30分,杨卫驾驶的吉C1W207面包车在石岭至二龙道路旁的路边石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马善伦驾驶的沿石岭至二龙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C403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马善伦被撞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马善伦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147号认定:杨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善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善伦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杨卫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且后果极其严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卫、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马善伦因此造成的损失:1、赔偿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12万元;2、由杨卫、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事故而损坏的摩托车一辆;3、由杨卫承担诉讼费用。

杨卫辩称:1、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对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异议,过高,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其他部分在质证时具体阐述。

保险公司辨称: 1、医疗费用赔偿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2、对于误工费应该提供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缴税证明,按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伤残赔偿金应提供户籍证明或者是城市暂住证明,证明其是城市户口或者证明其于事故发生之日往前推算在城市已居住满一年;5、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且提供合理票据。

庭审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14时30分,杨卫驾驶的吉C1W207面包车在石岭至二龙道路旁的路边石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马善伦驾驶的沿石岭至二龙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C403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马善伦受伤并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147号认定:杨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善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马善伦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杨卫驾驶的吉C1W207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

马善伦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马善伦主体身份、年龄、车辆情况。

2、四公交认字[2015]第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杨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善伦次要责任。

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善伦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

杨卫有异议,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申请做鉴定,7日内给予答复,超过7日可以视为我们放弃鉴定权利。

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过高,申请做鉴定,我们7日内给予答复,超过7日可以视为我们放弃鉴定权利。

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住址错了的证明,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天数、用药、护理费用的情况。

5、四马路派出所、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明原告在四平市居住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起,就在四平居住。

杨卫、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暂住证证明,不能按照城市居民赔偿。

6、原告的误工证明、打工地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存在。

杨卫、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1、没有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劳动合同,无法证明长时间的误工,具有临时工特点;2、原告已经65岁了,超过了劳动年龄,用人单位也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属于临时工状态。

7、拖车费票据一张200元,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一张1100元。

8、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证明。

杨卫、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4、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杨卫、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卫、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没有暂住证证明,不能按照城市居民赔偿,但马善伦提供四马路派出所、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四平市居住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起,就在四平居住,因此,应认定原告在四平市居住。马善伦提供的误工证明、四平市铁东区昌达保温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存在,对此证予以采信。

被告杨卫举证:

保险单一份,证明杨卫驾驶的吉C1W207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

马善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马善伦的诉讼请求和杨卫、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卫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杨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善伦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卫驾驶肇事车辆吉C1W207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马善伦合理的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马善伦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马善伦请求医疗费45812.13元。

杨卫、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马善伦请求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

杨卫、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马善伦请求护理费9057.84元(124.08元/天×73天)。杨卫、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马善伦请求误工费9057.84元(124.08元/天×73天)。

杨卫、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工性质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马善伦提供的误工证明、四平市铁东区昌达保温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存在。误工时间根据马善伦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73天,保护日期应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按月计算,认定马善伦误工为两个月零13天,即4380元(1800元/月×2月+1800元/月÷30×13)。

5、马善伦请求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10级伤残,23217.82元×15年×10%)。

杨卫、保险公司提出对马善伦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马善伦提供四马路派出所、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四平市居住的事实,从2012年起就在四平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马善伦是1949年12月18日出生,到鉴定日2015年7月9日,应为14年零5个月,故马善伦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472.36元[23217.82元×(14+5/12)年×10%]。

6、马善伦请求二次治疗费用13000元。

杨卫提出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善伦后续治疗为130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保护。

7、马善伦请求营养费3000元。

杨卫提出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马善伦没有申请鉴定,又没有医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8、马善伦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64元(8139.82元×5年÷6人×2人)。杨卫、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9、马善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杨卫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马善伦的伤残等级十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10、马善伦请求交通费500元。

杨卫提出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保护200元。

11、马善伦请求复印费151元。

杨卫提出复印费过高,是白条,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复印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

12、马善伦请求拖车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杨卫、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13、马善伦请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为127329.97元(45812.13元+7300元+9057.84元+4380元+33472.36元+13000元+1356.64元+10000元+200元+151元+200元+1100元+1300元)。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善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马善伦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8466.83元。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马善伦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1300元。

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78.49元(45812.13元+7300元+13000元-10000元)×70%,由杨卫承担。鉴定费、复印费1051.7元(1451×70%),由杨卫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善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9766.83元。

二、被告杨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善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029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善伦承担199元,由被告杨卫承担2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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