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亚梅与吴连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苗亚梅,女 ,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吴连富,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苗亚梅诉被告吴连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亚梅诉称:2003年前我和被告是夫妻关系,婚生一男孩。因感情不和,我起诉至榆树台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2003年3月18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梨榆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我应分7亩责任田归被告耕种收益抵付子女抚育费。当时男孩14岁,现在子女已经25岁,在外打工有经济收入,我没有抚养义务,因此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将0.7公顷土地返还归我耕种,该地的农业综合直补款从2015年归我支取,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吴连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辩论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林海镇下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分的土地的数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3)梨榆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离婚时土地6亩归吴连富耕种收益抵付子女抚育费。

3、原告在庭审时作如下陈述:土地他已经同意给我经营了,现在就是我种着呢。我现在就是还想要回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当时离婚的时候还没有粮食直补,现在国家有这个政策了,我就也想把粮食直补要回来,

被告吴连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吴连富抚育,原告苗亚梅以应分土地抵付子女抚育费。现子女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将土地交由原告经营耕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应分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领取直补款有明确的理由,粮食直补款作为一项惠农政策,从2004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主要用于对主产区种粮农民的补贴。现在被告已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依据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直补给种地农民的原则可知,原告应分土地已经归原告耕种,各种直补款应由原告领取,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国家每年支付土地直补款标准不同,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具体数额应等直补款到户后以村里证明为准。是否分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办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连富自2015年起给付原告苗亚梅应分土地直补款(按每年国家确定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宇

审 判 员  梁日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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